【法律】會務假的規定
集體勞動法系列 — 會務假篇
會務假的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援用最高法院判決,認定雇主對於會務假之申請有認定、審酌權限:「按一○○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下稱修正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該規定乃在保障擔任工會理、監事之勞工,俾其得有充分時間辦理工會會務,以維持工會之正常運作。而勞工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為兼顧雇主與工會二者之利益,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雇主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說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