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兩種計算方式
個別勞動法系列 — 工資補償篇
按日(時)計酬的兩種計算方式
然對於「按日(時)計酬」之勞工,其原領工資補償如何計算,則付之闕如。對此,司法實務有不同見解:
1.按日曆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勞動三字第○九七○○七九二八四號函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
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三、次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九十五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九十五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
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亦指明:「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
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因而認定原審18以職業災害發生前回溯六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計算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非無可議。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等,亦採相同見解。
2.按該勞工正常工作日數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指出:「再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
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屬臨時工性質,業如上述。是上開所謂『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如何計算,始符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查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函覆本院:九十年間營造業非常不景氣,工人每月工作天數約十天至二十天等情,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鷹工字第二一三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臨時工必須工作始有所得之性質;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函覆內容,認為被上訴人每月正常可得之工作日數為十五日,每年即為一八○日。是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就其得以工作之日數乘以三○○○元再除以當年度天數,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為一八○日乘以三○○○元除以三六五日,每日計為一四七九元。因此,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受傷住院,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日止,共計六六八日,原領工資為六六八日乘以一四七九元,計為九十八萬七九七二元。原審以扣除法定休假、例假日乘以三○○○元再除以當年度天數,而計算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顯忽略被上訴人為臨時工,實際可能擁有之工作機會,尚乏所據,附此指明。」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