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職災依據
個別勞動法系列 — 職業災害篇
職災依據
另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惟查,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法律(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且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查準則係就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