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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職業病


個別勞動法系列 — 職業災害篇


職業病

在一○二年度判決中,最高法院似有採肯定見解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認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列舉職業病種類,同條第二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即於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委會職病鑑委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則被保險人若經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者,似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核定增列者為限。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仁愛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其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職病鑑委會鑑定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伊經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符合上開準則第二十條,得請求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是否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已有疏略。」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