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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退休金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個別勞動法系列 — 退休篇


退休金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其次,勞工退休金條例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舊制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得否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則非無疑問。對此,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觀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應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應係指勞工選擇依該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之退休金(即雇主按月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而言

被上訴人既未選擇依該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之退休金,即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即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所請求之退休金應可為抵銷之標的。」16

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