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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無法改善之例外案例


個別勞動法系列 — 被迫離職篇


無法改善之例外案例

此在司法實務上之實例不多,在一○二年度有可供參考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謂『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係指契約所訂之工作本身暨工作場所對勞工有危害健康之虞,但不含工作之本身性質所具之工作風險,例如醫護人員、與核能發電廠之員工等,此種皆有可能會損害勞工之健康,但無論雇主如何改善,皆無法完全去除此種工作風險,對於此種工作,除非雇主有能力改善但從不改善,否則勞工應不可因此種無法完全排除的風險而主張此款之規定。

而○○○所稱被上訴人違反航務手冊所訂飛安規範,如對於飛航路線之規劃時有疏忽、提供過期之天氣資料、起飛前仍未備齊飛航計畫、平衡表等違規事件…,均係被上訴人對特定航班飛行管理上有無疏失,或是否違反航務手冊所訂飛安規範等勞動契約約定,而屬於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問題,而非同條項第三款所謂契約所訂機師之工作,或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危害○○○健康之情形。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從事之機師工作,本具有飛行上具有之工作風險,且該風險非得上訴人得完全去除。…惟其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所定飛行員休息時間事件,非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契約所訂之工作本身或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場所對○○○有危害健康之情形,其不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