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定期契約勞工,離職於十日前告之
個別勞動法系列 — 勞工請辭篇
不定期契約勞工,離職於十日前告之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只須踐行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預告期間,即得終止契約
13。
註
13:有關勞工如不遵守預告期間而自請辭職之效力,學說見解不一:採「限制效力說」者,認為預告期間為法律強制規定,違反者,為離職之當時不發生自請離職之效力,而必須待達到法律所定之預告期間後方生自請離職之效力;另有採「有效說」者,即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條強迫勞動禁止原則,雇主無法阻止未遵守預告期間之勞工離職,故縱使未踐行預告期間,於勞工自請離職之當日即生效力。司法實務則有採「有效說」之判決,以保障勞工權益,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陳金泉,《勞動法一百問》,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修訂2版,頁99-103。
勞動基準法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