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雇主解僱之案例
個別勞動法系列 — 雇主解僱篇
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認為:「惟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員工竊取他人財物,經查屬實者,○○客運均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並未明定須有司法機關認定之依憑,而同規則第三十五條僅規定員工停職期間不發給該期間之工資,亦未明定員工停職之事由…,○○客運並自陳停職係參照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員工涉及刑事案件遭偵查時,均暫時停職,如獲不起訴處分再予復職,○○○因涉案而停職,要等案件處理結果等語在卷…。惟查…本件○○○之行為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當然停止職務之要件,而依同法第四條必須認其情節重大始得停止職務,
據此足見○○客運對於○○○之竊盜行為,業經調查認其涉案情節重大,始令其先行停職。…○○客運既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將○○○解僱,本無須以司法機關之起訴書或判決為依憑。況且○○
客運已就○○○之行為加以調查認其情節重大而令其先行停職,難認○○客運對○○○之行為毫不知情。○○○之簽呈表示靜候司法調查,以及○○客運辯稱要等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係自行添加,並非系爭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文規定,自不足憑。…綜上所述,○○客運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時已知悉○○○涉有竊盜罪嫌,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相關資料,應已知悉○○○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審理中,竟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始行將○○○解雇,顯然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故其所為之解僱行為即難認合法。」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勞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