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無預告解僱應知情30日內
個別勞動法系列 — 雇主解僱篇
雇主無須預告終止契約應於知悉情形三十日內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經該除斥期間而未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者,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解僱。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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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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