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單方終止合約
個別勞動法系列 — 合約終止篇
單方終止合約
其中,如勞工收受雇主發給之資遣費並因此辦理離職,是否即認勞工有合意終止之意思
11?司法實務已有不少判決認為不應視為合意終止契約
12,在一○二年度亦有不少判決予以肯認此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雇主表示因營運問題無法繼續僱用勞工,勞工因此辦理離職或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係雇主單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倘勞方非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即難僅因勞工配合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或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即逕謂勞工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單方通知已終止僱傭關係,並隨函附上收訖資遣費及預告期工資,並無使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反對或允許資遣之回應機會,自難以被上訴人在該通知書上簽名並領取資遣費,即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
充其量被上訴人收訖資遣費及預告期工資僅屬對於上訴人單方所為資遣解僱後之後續配合處理問題,實非應允上訴人之資遣,自不得因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資遣不合法後,即轉而解釋被上訴人於通知書簽名並領取資遣費係對於上訴人所為資遣解雇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註11:邱羽凡,〈九十五年勞動判決見解回顧〉,《全國律師》,2007年3月,頁93-94。
註12: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