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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方式


個別勞動法系列 — 工資判決案例篇


3. 非屬該條工作者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方式

針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可否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方式,以排除該法嚴格工時及工資計算規定8?司法實務長期以降見解不一,最高法院原多持否定態度,在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首採肯定見解,而在一○二年度最高法院再次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重申肯定說之立場:「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煩雜,致所憑以計算超時工資之『平日工資』,難以確定其數額,兩造因而約定按○○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其金額既不低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有○○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及兩造不爭之附表一可稽,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至於下級審法院,採肯定見解者所在多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勞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等。
縱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9,惟仍有不少下級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而採否定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等,是就此長久以來之重大爭議司法實務是否已有統一見解,仍值繼續關注。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