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以應得工資為準
個別勞動法系列 — 平均工資篇
以應得工資為準
倘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得工資總額為基準,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數額(如雇主在勞動關係消滅前六個月均未實際給付工資者,勞工之平均工資豈不為零?反之,倘勞工於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前,突致力提高給付日在勞動關係消滅前六個月內之加班費、業績獎金等工資之金額,則可作為計算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豈不無端增加?),除不公允外,亦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均工資』概念之原意。準此,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六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六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應可認定。」
來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 張詠善